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EV-113-中小-3015-202412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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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葉芳枝 訴訟代理人 邱婉瑜 被 告 蔡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月工時2小 時,受僱於原告。僱用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至113年9月23日止(其中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間,雙方合意不上班),共計工作時間27.5個月,合計應給付11萬元。惟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匯款20萬3256元至被告帳戶時,超匯9萬6000元予被告,迭經原告多次催促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110年6月15日至113年9月23日應聘擔任臺中 市私立舜心居家照顧機構擔任居家督導員,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惟任職期間原告拒不支付薪資,被告迫於家計於112年9月30日離職,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至離職之日止,薪資及一切其他損失每月以7500元計算,共計20萬6250元,嗣原告事僅支付20萬3256元,仍有2994元未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多匯款9萬6000元之事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上揭匯款原因為支付被告任職於臺中市私立舜心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並以每月7500元為其薪資,計至112年9月30日止,任職期間合計27.5月,應支付款項為20萬6250元,嗣經和解合意為20萬3256元,此有衛生福利部長照機構暨長照人員相關管理資訊系統、被告任職期間之名片、離職證明書、和解證明書、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抗辯實屬可採。是原告雖泛稱有超匯9萬6000元,惟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萬6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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