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小-3020-20241115-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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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施順衡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駕駛砂石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迴轉不當,其車斗下方之三腳架而與原告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無法證明有事故 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砂石車,與原告所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砂石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然依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承辦警員陳國成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6、45頁),雙方對於兩車是否碰撞說詞不一,又無其他明確資料(如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他監視器影像等)佐證兩車相對位置、行驶動態及碰撞情況,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繕部位之估價單,是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實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告辯稱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一節,應屬可採。  ㈢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是負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及修復費用之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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