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小-3043-2025021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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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張佑丞 被 告 李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48分許,駕駛885- GSV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太原六街口,擦撞原告騎乘之N8S-97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於113年5月8日經保險公司告知,被告應負全責,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8970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我認為我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截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保險公司告知被告應負全責,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897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