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3-中小-3046-2025021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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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張傑 訴訟代理人 張鳴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嬿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可特定本件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李嬿英」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之住居所及其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被告當事人之身分無從特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陳報可特定本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