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小-3059-20250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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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2,98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瓦磘路66巷往瓦磘路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訴外人吳妤柔所有,由訴外人林宗慶駕駛停放在瓦磘路64路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妤柔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235元(含零件費用33,610元、工資費用29,625元)予吳妤柔,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8、9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倒車,因而碰撞吳妤柔所有由林宗慶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吳妤柔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235元(含零件費用33,610元、工資費用29,625元),固據提出前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吳妤柔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361元(計算式:33,610×0.1=3,361),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9,6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86元(計算式:3,361+29,625=32,986)。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謂林宗慶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而應負三成肇責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僅3.7公尺,巷口狹小,本不得停車,林宗慶竟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巷口之道路上,該處所除不得停車外,停車亦阻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有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稽(見本院第53、56、60至68頁),林宗慶已違上開規定,於妨礙往來通行之人、車處所違規停車,致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林宗慶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林宗慶、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吳妤柔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9,792元(計算式:32,986×60%=19,792,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235元予吳妤柔,然吳妤柔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9,792元,即屬有據。於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9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