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小-3091-202501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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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12年6月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蔡美慧經營之來來汽 車行簽訂靠行契約,並已繳納1年度45,000元靠行費(含掛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嗣蔡美慧於11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原告竟要求被告重新繳納靠行行政管理費並調高費用,原告既係受讓來來汽車行,被告前已繳交與蔡美慧之行政管理費未到期餘額即應由原告承受,不應重新收費,況被告亦已於113年2月7日繳納原告要求之行政管理費18,000元,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備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18,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繳納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96鐵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營業...二、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18,000元整。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已繳納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鐵牌及行車執照交回甲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7日內拒不將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還甲方,繼續佔有使用者,乙方應給甲方違約賠償金50,000元,…」。依上開約定觀之,被告於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需原告以書面催告或終止後,被告於7日內未返還鐵牌及行車執照且繼續占有使用時,始需償違約金50,000元。 ㈡、次查,被告固未於約定之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8,0 00元,惟原告係由員工以LINE分別於112年1月11、15、23、24、29日、112年2月6、7日通知被告繳納,並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以「書面」為之,而LINE之催告並未在兩造約定違約金債權發生之要式行為「書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LINE暱稱「檸檬汁 」)之通知最慢明天前繳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㈡、綜上,原告並未履行以書面催告或終止之要式行為,違約金 之債權尚未發生,況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違約金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