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EV-113-中小-3144-20241226-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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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間返還保證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 未記載上訴之聲明;㈡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㈣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