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小-3150-2024110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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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林妤蓁 被 告 陳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進化北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學士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梅亭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學士路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學士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述車禍事件,受有㈠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970元;㈡車輛修繕費用23,5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064元;㈣褲子及鞋子損害共3,059元;㈤交通代步費用(油錢)1,500元;㈥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之薪資損失共6,752元;㈦精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計共45,845元等情,業據提出車廠估價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薪資通知單、購買證明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13頁),且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20、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7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70元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修繕費用共2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頁),而原告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109年7月出廠,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2年11月,則本件修繕零件費用21,900元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車台校正工資1,600元,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合理金額應為3,998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112年5月17至19日(訴狀誤載為7至9 日)共3日無法上班,每日薪資1,688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06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通知單1紙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即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6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車禍後共3日無法正常上班,核與上述醫師囑言並無相違,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主張3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害共計5,064元(〈27,000/16〉×3=5,0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隨身褲子、鞋子受損,金額各為1,512 元、1,547元,合計3,059元等情,業據提出購物明細證明等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惟依上開明細所載,兩者購買時間均為112年4月上旬,距離車禍發生日期112年5月17日,相隔約1個月,已非新品,是上開衣物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代步費用(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機車受損,須改開車上班,因而支出 油費共1,500元(加油3次,每次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加油明細表等3紙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頁),且於上開機車修繕完畢前,原告確有改以開車出門上班之必要,惟原告本以機車代步,縱使改用汽車代步,僅係增加部分油費支出,不宜將原本騎乘機車之油費支出,全部加諸於被告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始符常理,是本件油費求償金額,應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受有薪資損失共6,7 5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房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7、3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32元(計算式 :970+3,998+5,064+3,000+1,000+5,000=19,03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5頁)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損害部分(車損及財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0.536=11,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11,738=10,162 第2年折舊值 10,162×0.536=5,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2-5,447=4,715 第3年折舊值 4,715×0.536×(11/12)=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5-2,317=2,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