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小-3157-2024110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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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楊沛綸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取鉅額利潤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0年10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侵害行為(詐騙行為屬於侵害行為之一)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有保有該利益的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之前刑事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處分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係因誤信網友而投資博弈網站套利,為領回獲利乃依指示匯款16次,致蒙受鉅額損失,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6張附卷足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在網路上被詐騙集團引誘投資,起初投資30萬元,因有獲利,被告為測試是否真能贖回,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因詐騙集團確有陸續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遂認無問題,再匯入370萬元下注,嗣網站上顯示被告贏得3900萬元,被告乃向客服人員要求贖回,而遭詐騙集團之客服人員陸續以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名義要求匯款,被告乃又陸續匯款約601萬餘元(50萬元、150萬元、128萬餘 元、173萬餘元、50萬元、50萬元),亦即本件被告亦被詐騙集團詐騙,損失近千萬元,有相關帳戶等資料在卷,是難認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等語,嗣該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8、41頁),且兩造對於上述偵查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或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屢見不鮮,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侵權行為。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所示,原告匯款到被告系爭帳戶的金額後來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原告所留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該款項事後亦為詐騙集團取得而不存在於被告支配之帳戶內,被告自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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