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小-3160-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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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敏惠 住臺中市向上○○○○○○19號 被 告 游振安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30日離 婚,且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拋棄婚姻中相關請求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12年1月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故請求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並親口答應會還款給原告,原告遂同意借款予被告以購買蘋果筆記型電腦一台給兩造女兒,並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分六期支付,共計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8月30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兩造女兒跟隨父親生活,所購之電腦約五萬元,由原告信用卡刷付六期,該款項由被告支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答應要支付該5萬元,我們家的費用都是由 我支出,但我已經還款了;我有給原告145萬元,給原告還房屋貸款使用,我主張抵銷;且原告將款項轉到另一個銀行,不是原貸款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迄 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返還該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有匯款新臺幣145萬元給原告,該筆費用係用於支付房屋貸款。然對於購買電腦5萬元費用已經還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僅空言稱錢跟房子都已經給原告云云,本院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該5萬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由其支付原告房屋貸款費用145萬元,得為抵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房屋現在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未敘明其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為何,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陳後來有去買回該房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於催告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即113年6月22日止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