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小-3162-202410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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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李尚晉 訴訟代理人 李尚儒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立「台中花壇李宅新居規 劃設計案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為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被告應依各階段完成平面配置圖繪製、平面施工圖繪製及材料選擇、材料選擇、色彩計畫及施工建議時程、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簽約金予被告,然被告收取簽約金後,對契約所載應交付工項諸多推託、藉故延遲,最後索性拒不交付,逾越履約期限,原告遂於113年4月24日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受領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固有於前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前期80%設計服務費40,000元於被告,被告受理上開室內設計案後即開始繪製圖面並與原告進行討論,惟原告遲遲拿不定主意,被告前後從臺中至彰化與原告見面討論13次,變更設計圖面達18次,導致無法於契約期限內完成,係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  ㈡被告於完成系爭契約各階段項目於112年1月20日將「工程預 算」交付原告後,原告卻要求僅能同意工程預算250萬元,雙方因此未達成共識,又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雖然原告後續沒有找被告繼續承攬該設計案施工工程,但卻以被告設計圖為藍本,找其他廠商按圖施作。  ㈢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除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請求尾 款10,000元;又系爭契約變更設計達18次,尚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請求變更設計費用加上建築師到場勘查費用至少11,2040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80%設計服務費40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暨付款明細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與法不符:   1.法律與法理說明: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契約所載應交付項目諸多推託、藉故延 遲,最後索性拒不交付,逾越履約期限,原告遂於113年4月24日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然觀諸上開兩造對話,原告係針對被告所提出如依室內裝修規劃後之工程預算與被告有所爭論,顯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工程預算書,否則如何具體討論?又參以卷附被告提出歷次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相當於工程預算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69至793頁、卷二第11至375頁),堪認被告已提出相關平面圖說、工程預算,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工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3.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履行期間,然該期間並非契約之要素,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屬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原告遽以被告未交付系爭工作,且經催告限期完工仍無法完工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等規定解除契約,即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前提,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承攬報酬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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