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小-3173-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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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州 被 告 李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2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無故持石 頭向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所之落地玻璃窗(下稱系爭落地窗)丟擲,致系爭落地窗毀損而不堪使用,經修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毀損系爭落地窗,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石頭丟擲其營業所之系爭落地 窗,致系爭落地窗毀損而不堪使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家聲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修繕經被告毀損之系爭落地窗,支出玻璃修繕費用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家聲工程行修繕玻璃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填補系爭落地窗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如前述,而原告自陳其營業所係於107年承租,可推認系爭落地窗亦於斯時安裝(本院卷第56頁),可見系爭落地窗已非新品,衡情於多年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且原告亦稱與地主之租賃契約有載明維修係由原告負責(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大門玻璃修繕損失部分以15,0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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