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小-3194-202410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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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周益如 被 告 林庭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德毅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軒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在内一共兩個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炸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騙取原告於112年5月19日陸續轉入新台幣(下同)49985元、19985元至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合計受有6997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是在網路臉書找打工 ,伊問的問題他都有回答,伊相信他是真的,他要伊提供銀行卡做實名認證,怕伊領了材料就跑掉,5月17日伊就把銀行卡寄給他,5月20晚上9點多去報案,因為他跟伊講說會送材料給伊,會把銀行卡還給伊,有說20日當天下午會給,但是到晚上九點多發現沒有給,所以就去報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查: 1、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查被告前因同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詳偵卷119頁)。 2、而被告辯稱因為對方跟伊講說會送材料給伊,會把銀行卡 還給伊,有說20日當天下午會給,但是到晚上九點多發現沒有給,所以就去報案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詳偵卷第65頁),亦即被告於發現其應徵工作之公司並未將銀行卡歸還,隨即報警處理,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不會報警處理之情形有異,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3、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臉書找打工之機會,伊有問對方, 對方都有回答其問題,對方要伊寄送提款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擷圖附卷可稽,參諸該LINE擷圖內容: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買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登記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1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而且提款卡也只有第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要,你寄來公司財務了,因為你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接拿貨即可,也沒有補貼金了喔等語(詳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主張其係應徵打工,而被騙取提款卡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權行為,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且承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存摺幫助詐欺之行為有異,是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其前開帳戶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遭詐騙匯入其華南商銀帳戶內之69970萬元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