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EV-113-中小-3199-2024110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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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王貴春 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被 告 陳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入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物大門及屋內鞋櫃等生活雜物受損,財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2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衝入原告住 處,致其受有前開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耀昆工程行估價單、財損附件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與財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造成上開財物受損,財損金額共38,202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損照片、張耀昆工程行估價單、財損附件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23、25頁),本院審酌原告業已證明受有上開損害,惟衡情已難以提出上開財物原先係何時施作、購入及交易金額若干等資料佐證,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本件財損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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