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EV-113-中小-3229-2024111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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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李守季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欲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因質疑原告無法準時抵達醫院,竟於系爭計程車內以「靠夭幹你娘、白爛幹」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當天係欲前往醫院動手術,口頭告知原告可以 快一點,詎原告以非常不客氣的口氣回復「無法載妳」,隨後將被告及其母親趕下車,卻不打開門鎖,使被告及其母親相當恐懼,兩造素不相識,無理由辱罵原告,被告並無特定指名道姓,不能以原告主觀想法來判斷是否受到羞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之車內光碟影像檔案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指稱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院經勘驗系爭計程車上之錄影監視器之影像畫面(連同音 檔)之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13年4月9日7時5分22秒時,被告與其母親開門搭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被告乘坐在原告駕駛座之正後方位置,其母親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位置,23秒時,「原告問:我們要去哪裡?」、「被告邊看自己手機回覆:立夫大樓」、「原告問:我們直走出去嗎?」、「被告回覆:你要迴轉」、「原告回覆:要迴轉,好」。畫面時間同日7時5分34秒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趕快」、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開始行車,「原告則拉高音量向被告稱:要多快?」,「此時被告亦拉高音量向原告回覆稱:妳不是說路口就到了嗎?我等了5分鐘ㄟ」、「被告的母親在一旁以左手輕撥被告的腳說:別生氣,沒關係啦」、「原告表示:我從大里橋過來,小姐,妳不要趕我,並以台語表示:外面車那麼多,不然妳重叫,一直趕趕趕,我通紅綠燈,不然妳下車好了,我沒辦法載」,原告並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到一半即停在一個小巷道中停車,被告之母親一直以台語勸說「沒關係啦、沒關係啦」,「原告則在停車後向右回頭並以有後揮手之方式以台語稱:阿姨不好意思,我沒辦法這樣趕,大家都很趕」,「被告母親則在勸說表示:沒關係啦、沒關係啦」,「原告繼續揮舞右手以台語向後表示:不要啦,我不要載,不願聽被告母親之勸說,繼續揮舞右手稱:不要、不要、不要,我不要載,不要緊啦,好好好,我不要載」,於畫面同日7時6分0秒時「被告表示:那你開回去啊」,「被告的母親仍在旁勸說以台語表示:不要啦,不要這樣啦」,「原告以台語表示:趕緊下車啦,急欲驅趕被告及其母親下車」,「被告母親以台語向原告表示:不要緊啦,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麻煩妳了」,「原告表示:妳脾氣這麼爆」,「被告表示:你開回去妹(音譯)」,「原告拉高音量稱:開回去哪裡啦?」,「被告稱:你都已經迴轉了,妳就開回去啊」,「原告不願意並以台語表示:妳下車,我不要載啦,並回頭向被告母親致意一下後,仍繼續要被告立即下車,並說:不好意思,我沒時間,我不載了」,同日7時6分25秒時,被告因此欲開啟其座位處之車門下車時,發現無法打開車門,原告向右後方揮手向被告表示「妳開那一邊」,被告則以不悅之口吻表示「又不能開,妳在靠夭什麼,並在下稱前指著系爭計程車之駕駛座後方車門向原告稱:妳這車門又不能開,叫我下車,白爛」,隨即被告母親與被告均下車離去,並未將系爭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關閉,「原告則回頭一在向被告表示:你要關門啊,喂、喂」,其後原告始自行下車關避車門…等情觀之,並未聽聞發現原告所指稱: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幹你娘」及任何「幹」之言詞或用語等辱罵之行為存在,原告所指稱被告有上揭情事,經核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又台語「靠夭」一詞之用語,衡情有多重之意涵存在,單就字面之解釋,或可解為「哭餓」之意,但另可解為「你是在講什麼無意義的話(或不可行的話,或廢話,或碎念等…)」之意,甚或係因抒發者自我感嘆事情搞砸或沒做好等口頭禪用語,並非全然有貶抑他人之意;而「白爛」之一詞用語,廣義而言,則亦包含有形容對方說話時搞不清楚狀況之意,故講述者之真正語意為何,當視其所處之情境狀態不同,而應為不同之認定,非可全然認定係辱罵他人用語之認定。本件依照上揭事發過程觀之,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車門又不能開,你在靠夭什麼」、「白爛」等語,然此係因被告面對原告不斷之催促急欲趕著被告及其母親下車,而被告係處於前往醫院就醫之即將趕不及之緊急情況下,卻無法開啟車門,始對原告所述內容表達:原告所述係無意義的話或不可行的話,且原告說話並未搞清楚狀況之用語加以回應,在此情形下,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對原告侮辱之意存在。對照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內,為門窗緊閉之空間,車內僅有兩造及被告之母親3人在場,並非其他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且由原告當時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服務態度觀之,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所稱名譽或人格權遭被告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