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小-3235-202502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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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83元(本院卷第1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3,069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與中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外人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所有,由林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升公司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英升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069元,且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安全,應負全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擦 撞不太可能有那麼多損害,修配廠開立費用過高,當天事故地點有在修路,所以我才騎到快車道,是林溪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輪撞到我所駕駛肇事機車之車頭。警方說我是百分之百肇責,但交通事故沒有百分之百屬於一方肇責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兆豐產物保險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97頁),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百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全部由本件事故所致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正在修路全部塞住而貿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監視器顯示分析,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林溪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383元(含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零件費用34,240元),有前揭兆豐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29日,已使用4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英升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9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043元、烤漆費用23,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069元(計算式:3,926+6,043+23,100=33,06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383元予英升公司,然英升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6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3,069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6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40×0.369=12,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40-12,635=21,605 第2年折舊值 21,605×0.369=7,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05-7,972=13,633 第3年折舊值 13,633×0.369=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33-5,031=8,602 第4年折舊值 8,602×0.369=3,1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02-3,174=5,428 第5年折舊值 5,428×0.369×(9/12)=1,5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28-1,502=3,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