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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小-3241-2024100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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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張涵菁即永覲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涵菁即永覲建材行新臺幣(下同)6萬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雖具狀追加草山境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為原告,將前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覲建材行即張涵菁6萬2564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29萬535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示:並沒有收到追加狀,也不同意追加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為原告部分,係主張依照承攬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張涵菁即永覲建材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情形,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訴訟對於對於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也無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等情形,再者,本件已訂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具狀追加,且追加狀並未送達被告,自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況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為原告之聲請,是原告所為追加草山境裝潢設計公司之聲請,與上揭規定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石紋磚等石材,原告於111年8 月19日向被告提出關於石紋磚及內華達灰等石材報價單,經被告同意以未稅單價及加計百分之5稅金為貨款金額後,於同日簽回確認,被告並於隔日即111年8月20日匯款訂金2萬1000元與原告。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3日、10月26日及11月11日分別出貨內華達灰162片、石紋磚66片、石紋磚3片等石材,合計未稅金額為8萬4990元(即235元/片x162片+680元/片×66片+680元/片x3片)。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退回內華達灰23片,退貨金額合計5,405元(即235元x23),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全部石材(下稱系爭石材)之含稅後買賣價金為8萬3564元{即(8萬4990元-5,405)x(1+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萬1000元之訂金後,仍有6萬2564元(即8萬3564元-2萬1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因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將磁磚的費用付給裝潢公司了,被告確實 有給原告系爭石材2萬1000元之款項,但被告認為這只能證明被告有付訂金,當初裝潢公司遲遲不肯開工,只有給被告簽,被告不知道是合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材報價單、原告之配偶 姚玉成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銷貨單、退貨單、10月應收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司促卷第9至19頁),足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加以置辯,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建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第4項記載「本報價單、訂貨確認單如確認簽回,視為簡式合約,為正式合約附件一」等語,以及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署本人之姓名「洪娟」,及日期「8/19」等情觀之(本院司促卷第9頁),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且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有互相約定同意時之事實;此對照被告並於111年8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訂金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並有姚玉成之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司促卷第11頁),足認兩造間系爭石材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所委託裝潢公司所派遣之施工人員張佑鴻已向原告取得系爭石材等情,亦有銷貨單在卷可證(本院司促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給付系爭石材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其簽署時不知所簽是買賣契約,是原告給被告 下套等語。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系爭石材之買賣契約存在,實乏其據,應無可採。況被告於署系爭石材之系爭報價單後,並已匯款2萬1000元給原告,堪認被告應確實知悉所簽署文件之意義。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石材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6萬2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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