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EV-113-中小-3246-20250327-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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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蕭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