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小-3249-202410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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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謝旻紋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謝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租約終止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竟於清潔系爭房屋後,以屋內之安博盒子不見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6344號),導致原告憂鬱症復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來要找清潔人員清潔退租之系爭房屋,但 清潔人員臨時有事沒有辦法到場清潔,被告遂自己進去清潔,因系爭房屋只有出租給原告,才懷疑是原告拿走屋內之安博盒子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如僅屬財產上之侵害,尚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以原告租屋處之安博盒子不見為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導致原告憂鬱症復發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10年前離婚,離婚後就已有憂鬱症症狀開始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來看,內容記載:「原告憂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度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而該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原告終止租約搬遷係於同年1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已逾搬遷日期6個月以上(時間相距太久),則原告憂鬱症復發是否與上情有關?已非無疑。又被告固以安博盒子遺失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告訴,惟檢察官最終作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自有理由對被告之誣告提起告訴以資救濟,獲得公平正義,更不應惶惶終日,造成對自己身體、心理之不良影響。是以,本件原告本於10年前即患有憂鬱症,尚無從證明其憂鬱症係因本租屋糾紛而致生,本院不認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本件原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告訴行為造成其身心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7萬元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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