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EV-113-中小-3261-2024112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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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林芷斳 訴訟代理人 曾沐釩 被 告 張昕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餘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欲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此處路邊,然該處適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多部機車停放在此,被告為使其自用小客車可以停放,乃挪動該處之機車,不慎致原告及其他機車倒地,原告之機車及安全帽因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從監視器看,看不出原告之機車有倒地,且原告 沒有維修,無實際受損害,原告機車倒下造成的損害,只是機車輕微掉漆,尚未達不堪使用需更換零件之情形;原告所陳報價單維修內容與機車倒下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上開地點停車時,挪動路旁之機車,致原告之上開機車倒地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受損之照片、監視器擷取之畫面、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稱:伊有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機車是停在119號隔壁。伊是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就停在那裡,停的時候應該還沒有白色的車子。於113年2月19日早上8時去牽機車,發現本來是立中柱,結果變成立側柱,因為趕著去上班,所以就騎去上班,下午下班的時候男友說機車有受損,就去報警,被告是移動別人的機車,然後導致伊的機車倒下等語,可見原告之機車停在上開地點無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略以:被告之白色自用小雨客車停在路邊,前後各有數機車停放。被告提公事包走向白色汽車放好公事包後走向車頭前方挪動機車後,走向白色車輛,走到一半,被挪動之機車旁有數輛機車隨之倒地,被告趕緊去 扶正機車,從影片可看出扶正3台機車,後走向汽車駕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佐以原告提出之車況提示(詳卷75頁)顯示偵測到車輛曾發誼傾倒等語,綜上,可見被告在挪動路旁機車時,確實致原告之機車倒地並受有損害;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維修單與原告機車受損無因果關係人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之機車受損之照片對照報價單之項目大致吻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挪動路旁之機車致原告之機車倒地並受有損害一節尚堪認定,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車損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702 元及安全帽之維修費300元,並提出報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挪動機車疏忽以致原告之機車倒地,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9702元(即工資2795元、零件6712元、估價費195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2.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安全帽毀損,受有維修費3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4元(計算式:4014 元+2795元+195元+300=7304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12×0.536×(9/12)=2,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12-2,698=4,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