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小-3262-202502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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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李秋儘 被 告 謝至璿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53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李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秋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0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交通費用無法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其車輛自後撞及前往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自李秋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有前揭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12月3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85元(計算式:13,853×1/10=1,385元,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共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035元(計算式:1,385+2,375+7,275=11,0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3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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