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EV-113-中小-3295-20241009-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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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洪國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信銀行代號000000000000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三信銀行代號000000 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3111號函復本院:「經查帳號000000000000號非本行帳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8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329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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