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EV-113-中小-3298-2024110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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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林英桃 被 告 黃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51,000元(含零件費用15,300元、工資及烤漆35,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9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3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35,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230元(計算式:1,530元+35,700元)。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於無號誌路口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6,061元(計算式:37,230×0.7=26,061)。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