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小-3302-2025012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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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竣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與訴外人林瑞萍(下稱林瑞萍) 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帳戶,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因林瑞萍筆誤,導致匯款未能成功,原告因而遭到判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5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原告與林瑞萍間和解契約   而收取匯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林瑞萍間刑事訴訟即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2942號刑事卷證,原告係於107年10月18日與林   瑞萍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2月24日經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   達成協商合意,且於當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以資證明原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匯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匯款履行無訛。然調解筆錄有關帳號   之記載「00000000000」實為「0000000000」之誤載,經該   院查詢原告所匯款之前開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結果,因前述調解筆錄所誤載之帳戶「00   000000000」無法匯入款項,故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所欲匯   給被告之款項目前仍在上開郵局留存並等待原告領回,堪認   被告並未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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