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EV-113-中小-3306-202412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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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楊志賢 被 告 尤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尤瑞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出租予被告,期間半年,於113年1月27日屆滿,期間產生了多筆罰單及停車費,共新台幣(下同)33247元未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24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7日成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半年,期間於113年1月27日屆滿,期間產生了多筆之罰單及停車費共332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罰單明細、切結書、委託報案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尤瑞豐名片、LINE對話擷圖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將AKP-7830號車輛出租予被告,因而產生罰單、停車費未繳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247元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罰單伊尚未繳納,還是掛在那邊等語,換言之,原告並未繳納33247元之罰單及停車費,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即兩造間並無任何之財產損益之變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47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32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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