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EV-113-中小-334-2024100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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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何俐萱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8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自時,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15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往東7.1K處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原告車先行,變換車道後就急踩剎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頭。原告主張肇事責任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惟其主要之肇事責任仍應歸咎予被告。因而向被告請求車輛之修理費用4萬1600元(含零件3萬4800元、烤漆4000元、工資2800元)以及營業損失費3萬6350元,共計7萬79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應為肇事原因。按原告 請求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偏高,零件應予折舊。次按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2天明顯偏長,應以估價單上之工時計算實際維修天數,又原告提出每日營收應扣除固定成本,另請原告提出修車期間未營業收入減損證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月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往東7.1K處時,自中線往內切入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795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10天工作損失3萬63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7萬7950元(含零件3萬4800元、烤漆4000元、工資2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01頁),距本件於112年10月17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超過5年者,其價值為新車1成。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72元(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4000元及工資28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0272元(3472元+4000元+2800元=1萬0272元)。  ⒉營業損失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主張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717 元,且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12日,嗣因原告在車禍前發生之同一台系爭之計程車之平均金額為3635元,有月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23-129頁),惟應扣除無法營業所省下之加油費用,故淨利潤應為2951元(本院卷133頁),並依估價單上之日期變更為10日,故其營業損失費用應為2萬9510元(計算式:2951元×10日=2萬9510元)。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往東7.1K處,欲往內切入變換車道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原告駕駛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7847元(計算式:3萬9782元×70%=2萬7847元)。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0.438=15,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0-15,242=19,558 第2年折舊值 19,558×0.438=8,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8-8,566=10,992 第3年折舊值 10,992×0.438=4,8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92-4,814=6,178 第4年折舊值 6,178×0.438=2,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78-2,706=3,47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72-0=3,4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72-0=3,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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