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小-3344-202410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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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44號 原 告 許耿地 被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可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94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北屯區大都會別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擔任管理委員職務,被告則為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召開委員會議時,有住戶反應系爭社區店面長久以來水壓偏低,有安裝加壓馬達之必要,請管委會體諒店面住戶一事,嗣被告在店面住戶離開會場後,即批判歷任主委處理檢舉案不力,又因被告音調高亢,嚴重影響會場秩序,原告即依會議規則提出秩序問題,要求被告遵守會場秩序,不應影響議事之進行,未料被告竟於其餘委員9人及總幹事1人在場情形下,辱罵原告:「管理委員是個屁」、「你是番啊」等語並拍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致使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執行公務受辱,且被告所為已非有益公共事務思辯而不具正面價值。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講得那些詞都是平常用詞,主要是形容原告行 為,沒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且原告只是環保委員,我是經過主席同意始發言,只有原告對我的發言覺得不舒服,況我所言係社區的公共事務,是原告一直打斷我說話,經過溝通,原告仍置之不理,因此我也是非常無奈才說那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管理委員是個屁」、「你是番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委員簽到表、錄音檔及譯文為證。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在前揭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對原告陳稱上開言詞。而「番」舊時對邊境少數民族或外國的稱呼,然亦有「形容人蠻橫不講理」而有歧視原住民之意,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版及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各1紙附卷可稽。佐以兩造不爭執渠等係因會議議程有所爭執,被告於爭執當下之情緒,自無可能於爭執面紅耳赤之際,突然稱呼原告為原住民或外族之理,堪信被告主觀上應係指摘原告為不可理喻之人而貶低其人格之意。至於「管理委員是個屁」則有指摘原告所說的話荒謬無理,不值得重視。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言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對於遭指涉之對象而言,自屬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行為,足使原告聽聞後產生難堪、不快或羞辱之感,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行為無訛,且被告發布上開言語時,確有侮辱之意至明。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一直打斷其發言等語,其始陳稱上開言詞,惟被告倘認其在會議發言權利受損,自應循合法合理程序以為救濟,而非以上開言詞當眾辱罵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當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公務員退休,現領退休俸;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語,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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