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EV-113-中小-3352-202410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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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家瑋即全貸理財顧問企業社 被 告 張洵浩 訴訟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向原告委託代辦貸款 ,並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貸款於113年4月10日核准,被告竟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亦不回覆原告訊息,導致此筆貸款無法撥款,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違約金,另被告無故未到場進行對保,導致原告對保人員空跑一趟,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空跑費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 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嗣後被告並未配合辦理貸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35至3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問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被告與LINE暱稱「心緣吖」、「全小劉」、「張洵浩」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澄清醫院113年8月2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係於113年2月28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心緣」之女子,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並於113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立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係於113年4月4日,且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詢問後簽立,並無被告所辯係遭原告騙去貸款之情形。另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仍有答辯及陳述能力,難認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點之約定,因被告違約,原告固得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000元。經查,本件兩造113年4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未到場對保而無法核貸,自可認為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空跑費1,500元部分,原告之人員因履約需要出勤,本係原告應承受之履約成本,如被告違約致使原告人員未能進行對保程序而有所謂空跑之情形,應僅係被告是否違約之問題,實難認為原告尚有在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外,得另行主張費用,是原告請求空跑費1,500元部分,應屬無據。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依此,審諸本件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元,較為允當。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88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