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小-3357-202501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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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從其外牆 監視器看見原告在租屋處騎樓時,而透過監視器對原告鄒豐懋以「老男人、瘋男人(台語),給我記住」,及對原告楊杏蓮以「瘋女人」等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且在原告租屋處旁燒紙錢之惡意挑釁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及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令原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精神內耗,以至於心神不寧、憂鬱症加身,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聲音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及攝錄之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影像及聲音檔案內容,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為之,且影像中燒金紙之行為究竟係何人在何種情境下所為均難以認定,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又該光碟之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