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小-3377-202503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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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呂嘉成 被 告 林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市政匝道時,因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時不慎,而與其後方同由第四車道向左變換至第二道,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10元(含零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用8,310元)、營業損失16,2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5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保修站估價單、113年1至4月營業收入報表、行車執照、台中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91、116、118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第四車道向左連續變換進入第二車道,而未注意後方由原告駛駛之系爭車輛,2車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 ,須支出修復費用49,310元(含零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用8,31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保修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雖係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然另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呂嘉成」等記載,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3、11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中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5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4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0元(計算式:41,000×0.1=4,10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3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410元(計算式:4,100+8,310=12,41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2,4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有 5日無法營業,依原告於113年1至4月間營業收入及營業天數計算營業損失每日為3,247元,而受有16,235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營業收入計算依據及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修理項目等,認告主張尚屬適當。關於原告每日營業額部分,依上開營業額,原告主張以每日以3,247元計算,亦屬合理。復依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最近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2,598元(計算式:3,247元×80%=2,598,元以下4捨5入)。本院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12,990元(計算式:2,598×5=12,990)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2,41 0、營業損失12,990元,合計25,400元(計算式:12,410+12,900=25,40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變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780元(計算式:25,400×70%=17,780)。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8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2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