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擔費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3-中小-3380-20241227-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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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31元。 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6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分別各自 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如分別各自以新臺 幣2萬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如分別各自以新臺幣1萬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 共9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張樹根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訴請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原告、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等人應協同張樹根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張樹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張樹根勝訴確定,張樹根因此聲請對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經協調後,系爭房屋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由原告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拆除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7460元,加上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3,500元,合計40萬0,960元,應由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嗣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完成測量,原告已已僱請工人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渠料被告等4人迄今仍未清償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樹根抗辯: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並不同意負擔拆除費 用,系爭土地係伊所得標,何以須分擔拆除費;且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炎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同 意給付共同持分比例規費,但不同意給付系爭房屋拆除費,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張永傳、張樹旺3人自用或出租,應由渠等付拆除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舜翔、張舜閔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本院執行處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中院平112司菊字第137460號函、拆除房屋後完成交付系爭土地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強制執行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張樹根及張炎停雖以前詞為上揭抗辯。然按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強制執行卷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係因原告願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始能依照張樹根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完成履行之義務,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負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拆除費用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代張樹根、張炎停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2萬6731元;代張舜翔、張舜閔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1萬3365元,使被告等分別受有免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況本院執行處已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含張炎停),表示原告願意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且經張樹根之同意,共有人如有不同意,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逾期未為,即視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對此系爭房屋共有人等均未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此情形下,應視為同意原告先行墊付拆除費用39萬7460元,嗣後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渠等之應有比例分擔,故張樹根、張炎停2人所為抗辯,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張樹根雖又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渠有請人估價金額為42萬元,但總共之拆除費用為39萬元,張樹根也有請人估價之拆除費用為42萬元,本院112年11月23日之函文亦有記載,並無張樹根所稱過高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依照卷附本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之說明欄第一項之記載內容觀之,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張樹根)曾交由第三人拆除公司即樺璞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估拆除費用金額共42萬元(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原告自行僱工請人拆除之費用全部總額39萬7460元,並未發見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存在,是張樹根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分別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