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EV-113-中小-3388-202410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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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思穎即吳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4日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5元(依上開電信門號順序分別積欠5,407元、9,204元、8,474元,合計23,085元)。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前男友彭文誠,因彭文誠停止繳費,被告未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知,不知有欠費,兩人分手後彭文誠占用上開門號未還,致有多件訴訟,原告未催繳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不成立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見司促卷第7-46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或正反面影本(見司促卷第21-22、32、40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簽名,與系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相同,復與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系爭門號確均係被告所申請無訛,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彭文誠占有使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彭文誠到庭陳稱:「【問: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三支電話號碼如下非他使用,而是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被告申辦但交給我使用的。至於0000-000000 沒有印象」、「【問:對於原告當庭提出的申辦文件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我跟被告沒有分手之前辦給我使用的」、「上開三支門號欠費的款項我願意幫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彭文誠上開陳述所示,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甚明,又系爭門號申請書所簽署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至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將系爭門號交與彭文誠占有使用,此係被告與彭文誠間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辯稱原告未催繳知會被告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債權不成立也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已於債權讓與日期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告催告繳費,該通知函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可認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5,407元 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204元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474元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