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小-3413-202411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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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秦孝綱 被 告 徐玉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訴訟 代理人 謝宗伯 住○○市○○○道○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口側)時,因錯過停車場路口,而欲迴轉進入停車場時,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967元(含   零件、板金、烤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案件登記表 記載,兩造於會車時,原告行駛在車道線上且已偏向對向車道,故原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43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觀之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檔案名稱:「影片合併」  1.畫面時間:16:14:40至16:14:42,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在惠 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並逐漸靠右。  2.畫面時間:16:14:43至16:14:44,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頭向右開始轉向,畫面中僅出現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  3.畫面時間:16:14:44至16:14:45,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於右方道路之左側車道出現,並且車輛已超出黃色分向線。  4.畫面時間:16:14:45至16:14:46,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在黃色分向線左側。  5.畫面時間:16:14:47至16:14:49,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車頭漸漸駛向在黃色分向線右側。原告車輛靜止不動,且左側已超出黃色分向線。  6.畫面時間:16:14:50至16:14:57,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在黃色分向線右側車道緩慢前行,並於16:14:55至16:14:57靜止不動。  7.畫面時間:16:14:57至16:14:5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被告些微倒車。  8.畫面時間:16:14:59至16:15:03,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 車輛些微向前移動,原告車輛靜止不動。  9.畫面時間:16:15:03至16:15:08,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 及被告車輛皆緩慢向前移動。原告車輛於16:15:08消失於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10.畫面時間:16:15:09至16:15:13,被告車輛繼續緩慢向前移動,於16:15:13靜止不動。11.另有上開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123頁)。12.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惠中路上往文心路方向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府停車場平面(惠中路口側)時,因錯過其應行向之車道口,而侵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道處,始而進行迴車欲進入其應行向之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入口處,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行進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欲自道路上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因不慎侵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26,547元【計算式:(零件未稅6,543元+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營業稅5%)=2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零件費用6,870元(含稅。計算式:未稅金額6,5431.05=6,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迄113年4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2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297元【計算式:(板金未稅4,800元+烤漆未稅13,940元)1.05(營業稅5%)+零件折舊後金額1,620元(含稅)=21,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道路欲進入停車場內,有侵入原告車道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亦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而有駛越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攝照片為憑,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開違規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1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167元(計算式:21,297元90%=1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0×0.369=2,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0-2,535=4,335 第2年折舊值    4,335×0.369=1,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5-1,600=2,735 第3年折舊值    2,735×0.369=1,0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5-1,009=1,726 第4年折舊值    1,726×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6-106=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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