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EV-113-中小-3429-202411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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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畢經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黃寧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之負 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除將怡誠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之超商代收服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羅」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並應「C羅」之要求,以怡誠公司名義在訴外人張秉宥(原名張介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已先簽名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署,表示怡誠公司將其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訴外人張秉宥收取他人所給付之款項,另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代表怡誠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怡誠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怡誠公司,怡誠公司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款項收取/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怡誠公司之帳戶中,而金恆通公司亦另依約撥款予怡誠公司,其後怡誠公司即依其與張秉宥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訴外人張秉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復將上開代收服務綁定之怡誠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C羅」使用。「C羅」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佯裝為線上娛樂城人員於110年4月22日早上8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儲值遊玩線上娛樂城贈送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5,000元,共5萬元至虛擬帳戶內,並經派維爾公司轉付至「C羅」實質掌控之怡誠公司帳戶,而由「C羅」得以支配、管領該款項,惟怡誠公司在「C羅」提領該款項之前,即應派維爾公司要求而匯還,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事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而分別匯款6,000元、10,000元、10,000元、 8,000元、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刑事告訴時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案資料、繳費收據5張、被害人與ofa大老爺-白白及大老爺客服中心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附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內。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判決處刑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39,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5,000元=39,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39,0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㈢至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施詐另受有11,000元損害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匯款11,000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亦應就其所受損害11,00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查無原告與被告有約定利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