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EV-113-中小-3435-2024100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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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賴周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5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原告無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經被告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應給付違約金2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下稱原第一審),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原第一審時提出請求上開押租金返還之抗辯,經原第一審採為證據而業已全部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違約金,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押金未還之事實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件以為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給付被告押金1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系爭房屋押金為16,500元之事實為真;惟被告辯稱:押金業經原第一審抵充原告應給付之部分違約金完畢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事實,經本院調取110年中簡字第1690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附卷,原第一審之判決為上訴審維持,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不搬遷,因此產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義務,而違約金之判定,原第一審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㈢點內容載明:「…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 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3萬9000元(13000元×3=39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39000元-16500元=22500元)。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等語。足證原第一審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被告押金16,500元,在精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時業已抵充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500元違約金。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應受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判斷認定結論之拘束,以避免判決歧異,造成矛盾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押金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