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小-3449-202411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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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林育柔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假冒為租屋仲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訛稱:可以先轉帳2個月定金以獲取優先租屋順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 65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幫助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