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EV-113-中小-3453-2024102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吳雅筑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4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 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經由其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通訊行之老闆陳宗沁介紹下,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假冒拍賣網站獻上客服專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需將現金領出再匯款以辦理解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11公司_阿剛」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新臺幣(下同)51,9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想要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51,984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1,9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84元,及自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1月6日16時4分 29,99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2 113年1月6日16時10分 21,985元 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