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EV-113-中小-3482-202410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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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永松駕駛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460元(含鈑金工資18,000元、烤漆工資20,000元、車身膠400元、零件費用36,0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74,46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4,460元(含鈑金工資18,000元、烤漆工資20,000元、車身膠400元、零件費用36,0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6,06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99年11月出廠,迄113年5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606元(計算式:36,0600.1=3,606),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18,000元、烤漆工資20,000元、車身膠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2,006元(計算式:18,000元+20,000元+400元+3,606元=42,006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停車時未依規定之過失,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20、8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3,605元(計算式:42,00680%=33,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證明其於113年7月30日前有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之情,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時,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