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EV-113-中小-3484-2024110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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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 之騎樓廣場旁,對原告楊杏蓮做強制驅趕之動作,侵犯原告楊杏蓮之權益,致原告楊杏蓮心裡受極大傷害。又由於被告之驅趕行為,被原告鄒豐懋看到,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對原告鄒豐懋比右手中指以及小指,致原告鄒豐懋心裡不舒服、精神崩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音及影像檔案光碟1份 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及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之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聲音檔案內容,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且究係在何情境下所為?又該光碟之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佐以原告鄒豐懋、楊杏蓮與原屬同一鄰里之被告間,業已因相處不睦之衝突而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紛爭,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動輒大量提告之行為,已然造成鄰里之困擾,參諸兩造先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非由原告自行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