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EV-113-中小-3488-202410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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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8號 原 告 王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清全 陳品宏 被 告 戴定邦 張予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9元由被告乙○○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審理期間追加甲○○為被告,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至106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部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餘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二段與太和二街(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60,600元(含工資25,000元、零件35,600元)。另被告甲○○出借車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有之肇事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被告乙○○,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是我以前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否 有駕照,我借給他時有問他,他說他有駕照,我才借給他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前揭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固不爭執其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同意或默示被告乙○○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被告乙○○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0,600元(含零件費用35,600元、工資費用2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5,6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直至111年7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60元(計算式:35,6000.1=3,560),原告另支出工資25,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8,560元(計算式:3,560元+25,000元=28,56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8,5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左方車,惟未暫停讓被告乙○○駕駛之右方車先行,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乙○○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11,424元(計算式:28,560元40%=11,42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1 ,42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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