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小-3502-202410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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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劉玥伶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工具LINE向原告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訴外人柯業昌,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6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屬可採。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身心受創,心律不整其,前往就醫,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影本為證,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然被告之詐騙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所為主張,難認有據。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有別,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況縱使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影本為證,亦係出於原告之自述(本院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書之記載),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身心受創等情,與被告之行為有必然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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