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小-3509-202410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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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順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993元、專案補償金10,953元,共計25,94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0,953元部分 ,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質上屬於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946元,及其中10,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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