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EV-113-中小-351-20241018-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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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黃冬凱 被 告 黃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新楓之谷」遊戲需求,於民國111年9月 9日23時37分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虛擬寶物:新楓之谷輪迴碑石」之電子訊號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並於「8591寶物交易網」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付;而被告應每月按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588元作為系爭使用權之對價,當月屆滿如未給付該月之使用對價,應歸還系爭使用權,倘有逾期不歸還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應給付7萬元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起即未按月給付費用,亦未歸還系爭使用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縱遊戲帳號之持有者非被告,被告亦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有重大過失可言,因而向被告請求賠償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現在沒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身分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8591寶物交易網」查詢畫面、遊戲帳號資料(附民卷11-23頁、本院卷第53-55頁、第81-93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勘信為真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被告雖抗辯不認識原告,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之行為,客觀上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受有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使用權113年2月份之成交價為4萬2553元,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18個月未歸還系爭使用權,每月租金為2,588元(附民卷第11頁),合計租金為4萬6584元(計算式:2,588元×18月=4萬6584元),並再扣除第一個月給付之押金2,588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8萬6549元(計算式:4萬2553元+4萬6584元-2,588元=8萬6549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