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EV-113-中小-3510-2024111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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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黃國榮 被 告 黃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店家)前,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1,100元,本件原告應僅有1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臨時停靠在系爭店家前, 致被告倒車欲進入系爭店家停車場時,兩車不慎碰撞,原告應有30%過失責任,另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損害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照片(以上均影本)、千億汽車修配廠交修單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款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時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100元,均係因板金、烤漆所生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折舊計算之問題。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之過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據原告自承:被告車輛先違規停在系爭車輛前面,原告見被告車輛向前開,即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未料被告車輛旋即向後倒車在卷之情節,原告未待被告車輛完全駛離即向前行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70元(計算式:11100×70%=77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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