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EV-113-中小-3526-202411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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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張渟亮 被 告 李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8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台74線8.2K,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車,登記於訴外人進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45,031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共56,000元。嗣進明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雙方車輛 碰撞力道非大,且撞擊部位並無明顯損傷,維修費用過高,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達14日之久及其每日營業額達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5,031元,其中零件費用22,690元、工資13,430元、塗裝8,91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2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0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69元(計算式:9,028+13,430+8,911=31,36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 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及後尾門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後車尾車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14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 得為4,000元,共請求營業損失56,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原廠估價修理費用,嗣經本院函詢原廠修復天數,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進入車廠實施車輛維修估價,惟車主僅實施估價後即離廠,未於車廠維修,故無維修時間資訊等節(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車廠預計修理工時為26.4小時(本院卷第25頁),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以4天計算為合理,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且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報表為證,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每日平均營業所得1,777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確,且與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相差近1,300元之請求數額,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程車營業成本包含靠行費、保險費、停車費、車輛折舊及油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7,108元(1,777×4=7,108)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477元(計算式:31,369+ 7,10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0×0.438=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0-9,938=12,752 第2年折舊值 12,752×0.438×(8/12)=3,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52-3,724=9,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