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EV-113-中小-3527-2024103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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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黃鴻佶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林信德為金六合(命相館)之命理師,原告於000年0月 間至被告於臺中市○○路○段00號命相館詢問被告今生今世、有沒有娶老婆的命等,被告說沒有,後來原告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向原告稱作玩法事後便可事業順利、婚姻美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9,000元費用,惟時至今日,原告事業普通,但並無婚姻美滿,始發現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三、被告未於前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一般成立要件即:⑴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③損害。④因果關係。⑤不法;⑵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依其主張,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人格權均有未合,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然原告並未主張其何項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難認有據。  ㈢宗教之教義、教理是否真實存在,及所實施之各項宗教儀式 是否足以達到各該宗教所宣稱之效果,因涉抽象且人類科學不可驗證之範疇,無所謂真偽,所得審認者,並非行為人所傳述「非科學信仰」之真實與否,而係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傳述之「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相信與否,如行為人信其所陳述之「非科學信仰」教義,或其所施之宗教民俗儀式為真實時,即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查,又原告主張,固據提出被告為辦理法事之書面,其中收取費用49,000元包括49天法會之紅包、工資、金紙、水果等,合與民間命理改運習俗內容相符,而上開法事是否真有無幫助事業發展、婚姻順利、消災解厄之效,乃個人信仰,無法以科學驗證,尚難因被告向原告宣稱上開法事有消災解厄等功效,而認被告具詐欺故意且對原告施用詐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締約或履約詐欺故意,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請求被告賠償4 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計算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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