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小-3534-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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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路邊起步向左到內線車道行駛,行至西屯路3段84-4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陳永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屯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先與其前方由訴外人吳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梁嘉敏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致陳永居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永居21,287元。被告既無照駕駛甲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賠付永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70、91頁)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竟駕駛甲車自上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而變換切入內車道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而進入內側車道,致騎乘乙車之陳永居見狀避煞不及,而分別與丙車、丁車發生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害,雖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碰撞,然被告因上述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陳永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陳永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陳永居醫療費用等21,287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陳永居騎乘乙車,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避煞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後再與丁車碰撞,足認陳永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永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永居、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901元(計算式:21,287×70%=14,901;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0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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