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小-3547-2025011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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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陳文紹 被 告 王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在臉書販售商品需要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3799號等案件偵查卷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在臉書販售商品需要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14,98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99、34769、36330、36597、384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99、34769、36330、36597、38489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包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第23-4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第53-56頁)。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1日在抖音APP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伊在家帶小孩想增加收入,依廣告與對方連繫,對方稱代工内容是髮夾加工包裝,完成5000個髮夾包裝就可以領到6,000元薪資,但為了怕員工跑單,需要提供提款卡做實名制申請材料,伊因此將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女兒王〇芯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直到接到銀行客服通知帳戶遭列警示,才驚覺受騙等語。而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之人之完整對話記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因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本 院卷第18頁)。再者,原告於前開偵案警詢中陳稱:伊係在交友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售皮包之臉書帳號遭鎖定,需匯款才能解除鎖定云云(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第17-19頁警詢筆錄),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於前開偵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1日在抖音APP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伊在家帶小孩想增加收入,乃依廣告與對方連繫,欲賺取髮夾加工包裝之薪資云云(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第11-13頁),因而交付上開帳號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事後發覺遭騙,被告旋即於112年5月11日向警方報案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完整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第71-179頁),兩造均係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話術而各自提供上開財物,上開不詳網友對兩造施以之話術與要求提供之物品雖不相同,惟並不影響渠等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通性,亦即倘若原告有可能誤信不詳網友詐術而受騙,衡情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亦有誤信網友而受騙之可能性,是本件自難僅以原告係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遽認被告即有共同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或過失可言。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清楚辨別各種網路資訊或廣告之虛實真假,倘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供帳戶者確有疏未妥適保管帳戶,或故意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依據個案事證亦無法排除提供帳戶者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誤交帳戶之被害人時,自難僅因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帳戶申辦人之金融帳戶,逕認金融帳戶申辦人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一律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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