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EV-113-中小-3562-2024120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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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王定駿 被 告 傅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333元(原告請求3,750元經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20,505元。   以上合計金額23,838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3款、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被告辯稱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並無理由。查本件事故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77至87頁),汽車行駛時,自應靠右行駛,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停車場地下2樓(下稱B2)往地下1樓(下稱B1)上坡車道時,未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倒車至安全處停等,即自該上坡車道左側駛入系爭停車場B1,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違反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等過失。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B1往B2下坡車道時,適被告駕駛汽車亦行經系爭停車場B2往B1上坡車道,原告雖倒車欲禮讓被告之上坡車道先行,但原告倒車時,除未靠右行駛外,尚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5、87頁),致系爭車輛倒車時因碰撞其他車輛而受損,是原告就本件事故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即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1,919元(計算式:23,838×50%=11,919)。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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