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EV-113-中小-3588-2024110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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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曾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起步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嘉君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翰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185元、烤漆工資4,456元、零件費用8,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2,10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共7,742元(計算式:1,185元+4,456元+2,101元=7,74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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